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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被判定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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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九游体育装饰
九游体育施工

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建明,该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操。

被告周锦云。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环。

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周锦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宣判二审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陈焕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湘粤、陈泽环到庭参加案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上诉双方签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改建的郴州市龙凤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住宅栋,面积约3800m2的项目((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铺装,不包括铝合金窗、阳台栏杆、进户门、消防、电梯、有线、宽带、电话、燃气、监控等配套项目)交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管理,总工期为480天。其中地基工程在2010年2月8日前完工,桩顶到0.00为40天,主体170天,九游体育180天。分部工期(即节点工期)和总工期每提前两天处罚违约金3000元,每提前两天奖励3000元。工程款按基础、主体项目进度的80%支付,装饰按项目进度的70%支付。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开工,由于被告管理失控,经营不善,多次被发展经理部门指责查处,工程进度滞后,直至2010年8月12日8#栋才完成基础验收,至2010年8月27日9#栋才完成基础验收,桩基工程延误189天。8#、9#栋主体项目至2011年7月21日组织验收,主体项目推迟1九游体育天。期间,因这些外因影响,从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经上诉确认能延后的工期为108.5天,被告8#、9#栋工程基础和主体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承诺的工期拖延了238.5天。装饰分部工程,被告延期到2011年7月22日才起初施工,协议承诺的工期是180天,协议承诺被告要在2011年10月22日之前完工,至今未延期150天。不仅如此,被告自2011年9月24日下午擅自停工期间,还恶意克扣、截留施工农民工工资、殴打项目开发商工程经费工作员工,并从中指使组织施工队堵路闹事,不仅明显阻碍了工程进度,还给社会产生非常不良的妨碍。

至2012年1月6日止,经双方审核认可的上诉实际完成项目规模为32,779,300元,原告未支付项目进度款(含代付税款)为29,449,000元,占实际审核确定完成量的89.75%,付款比例未远远超过了合同承诺的付款比例,无延误付款情况。然而,2012年1月10日被告都违规停工,导致8#、9#栋施工工地至今仍然进入停产瘫痪状态,项目开发商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呼吁

为此,鉴于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许可,也没有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管理上岗人员,导致监管混乱、经营不善,并且仍多次组织停工阻工,堵路闹事,致使工地至今仍然进入瘫痪停产的状况,工期已经明显超期,导致合同能够持续履行,事实上被告的情形尚未中止了履行本条款,且因为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许可,该协定为无效合同。为防止原告的索赔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上诉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责令被告随即清场退场;2、判令被告索赔截止2012年3月26日已出现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165,500元;3、判令被告索赔原告因再次完成工程(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期延误花费540,000元;4、判令被告索赔因延误工期而导致原告延期交付赔款购房户违约金4,014,000元;5、判令被告索赔未按合同要求配置有上岗资质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违约金1,380,000元;6、判令被告索赔因工期延期(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造成原告增加的企业管理开支经费480,000元(以上2-6项共计7,849,5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原上诉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清场退场。

为支持其案件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上诉的身份状态;

2、被告周锦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拟证明双方签署协定的内容;

4、工程完工报审表两份(8#、9#栋),拟证明双方承诺的工期;

5、单位项目基础验收申请报告两份(8#、9#栋),拟证明被告桩基工程延误189天;

6、单位项目主体验收申报表,证明主体项目延期1九游体育天;

7、8-9#栋工期延后签证审查,拟证明经上诉确认能延后的工期为108.5天,8#、9#栋工程基础和主体项目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延误了238.5天;

8、建设项目效率安全整顿通知书两份、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安全监管督查函两份、建设项目中止施工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管理混乱,多次被发展职员部门指责查处,工程进度滞后;

9、龙凤嘉园8#、9#栋进度款支付及双方审核数据,拟证明到2012年1月6日止,经双方审核认可的上诉实际完成项目规模32,779,300元,原告未支付项目进度款29,449,000元(含代付税款),占实际审核、确认完成量的89.75%,远低于协议承诺的收款比例,无延期付款的状况;

10、8#、9#栋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拟证明上诉未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9,449,000元;

11、关于龙凤嘉园8、9#栋承包方擅自停工的联系函,拟证明上诉自2011年9月24日开始允许停工、阻工,严重阻碍工程施工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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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制止龙凤嘉园8、9#栋项目监理班组阻工闹事的报告,拟证明上诉多次堵路阻工的事实;

13、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上诉承诺于2011年10月19日恢复正常施工,并确保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在此期间不得出现其他停工、阻工等妨碍正常施工的问题跟行为;

14、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拟证明上诉多次阻工闹事后,郴州市北湖区政府组织协商并确立会议纪要,开发商已先后累计支付协议外项目进度款2,300,000元给被告;

15、郴州市北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暂停支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龙凤嘉园项目工程款的函》及调查证词,拟证明上诉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郴州市北湖区劳动监督部门向工程开发商下达停止借贷原告项目工程款的函,被告严重违约行为让上诉造成了极大危害和重大经济损失;

16、关于龙凤嘉园二期项目春节后迅速恢复制造的通告,拟证明上诉自2012年1月10日再次停工期间,一直已恢复施工;

17、关于继续要求贵公司龙凤嘉园8、9#栋项目施工组快速恢复施工的通告室内九游体育公司,拟证明上诉擅自停工,严重延误工期,且拒恢复施工的事实;

18、《律师函》及程序签收回执单,拟证明上诉自2011年9月24日以来擅自停工、阻工闹事,施工现场监管混乱,严重延误工期,已构成严重违约,项目开发商向上诉发出《律师函》,要求终止与上诉的施工协议;

19、要求郴州分公司办理终止与8、9#栋项目施工队暨周锦云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函,拟证明上诉方总公司同意并支持原告与上诉解除协议;

20、关于终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函及信件回执,拟证明虽然上诉不履行合同,且事实上已中止履行,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上诉发出终止合同的函,并提出上诉在2012年3月22日前做好清场退场工作;

21、关于继续要求8、9#栋周锦云施工队立即清场退场的函及信函回执单,拟证明上诉严重延误工期400多天,原告未告知被告将另案采取对策进行证据保全;

2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上诉已建成便单方面拆除支架,公证机关对上诉未完成的实际项目进度进行了证据保全;

2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龙凤嘉园二期工程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

24、龙凤嘉园二期商品房销售数据,拟证明龙凤嘉园二期商品房已销售475套,平均每套售价为450,000元;

25、请求区优化办领导解决“龙凤嘉园8#、9#栋工程安全隐患整改的相关现象”,拟证明上诉阻工,造成2012年6月30日前龙凤嘉园项目无法按期交房;

26、关于周锦云组织老弱病残人员非法阻挠重点工程改造的状况汇报,证明方向同25;

27、8#、9#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方向同25;

28、关于强烈谴责政府相关部门实行措施排除龙凤嘉园8、9#栋施工干扰,确保项目施工顺利进行的报告,拟证明上诉拖延工期,非法阻工停工造成项目无法开工交付,给居民造成负担,业主向政府部门请求实行方法排除干扰。

被告周锦云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追诉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事实与条件是:一、被答辩人是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郴州的分支机构,经营范畴限于为总公司在郴州市范围内承包业务,注册资金为零,账上资金状况还是零,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总承包了龙凤嘉园二期6-24#栋建设项目后,其郴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8-9#栋建设项目又发包给答辩人,实质是建设项目承包而不是内部承包,故本案应界定为发展项目分包合同争议。三、本案《工程外部施工管理合同》发包方是被答辩人,分包方是周锦云,由于双方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许可,且该协议仍将建筑工程的主体一并分包,严重违背了法律,二者之间的分包关系是违法的,合同似乎无效。四、因合同无效,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中对于工期的承诺也无效,本案应依照国家定额工期来申领答辩人是否延误了工期。按照定额工期,答辩人没有延误工期。五、即使依照协议承诺,答辩人也没有延误工期。1、答辩人自开工以来,一直遵循协议的承诺进行施工,质量与进度仍然排在该期工程栋号的前列;2、对于工期原因,双方本无分歧,理由是:答辩人曾申报工期延迟,在办理中对延迟原因做了具体表明,并附上第三方证明及办理延迟的根据。对于该注册,嘉晟公司委托的监理方的看法是:“晴雨天气有待核实,其他以第三方证明为根据。”此后,无论被答辩人还是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为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答辩人认同了该工期延后办理;3、答辩人主体项目监理完毕并考核合格后,因被答辩人将墙体施工承包给了其他施工团队,因其它施工队迟迟无法进场施工,导致答辩人无法顺利完成较多扫尾工程,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4、关于双方扫尾工程的难题,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协商,但被答辩人没有考虑答辩人的有效诉求,而是将答辩人诉至法院;5、被答辩人长期明显拖欠工程款,依约要延期工期。

为支持其辩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企业申请审批资料;

2、原告工商注册审批档案;

证据1、2拟证明上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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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龙凤嘉园8#、9#栋备案表;

5、建设项目质量监督通知书;

证据3、4、5拟证明原上诉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

6、2011年9月9日工期延期申请表;

7、8#、9#栋工期延期签证审查;

8、2011年7月2日工期延迟申请表及对应延期依据;

9、关于二期项目有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

10、20110718号工作联系函、6-14#栋墙体的更改通知、关于龙凤嘉园砌体容重现场实测反馈意见;

11、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

证据6-11拟证明被告没有延误工期。

12、龙凤嘉园8#、9#栋付款明细表;

13、8#、9#栋桩基工程第五次调价表;

14、被告提出上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函;

15、工程合同书及第17号工作联系函;

16、单位项目基础验收报告及“关于请求解决8、9#栋桩基工程决算问题的报告”;

17、关于确定机械台班费的报告及机械班台账;

18、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

19、8#、9#栋施工现场完成状态照片证明。

证据12-19拟证明建设方没有按承诺拨款项目款,导致工期延误。

针对再审提交的证言,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方向不信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同,但对说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拖延工期的说明原因不信任;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同,对说明方向有异议,因该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对主体工程尚未中止;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同,但对说明方向有异议;证据9中与存根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同,但对说明方向不信任;证据10与被告的证据12部分同样,明细表里经常去27号付款都是真实的,28、29这两笔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同,但说明方向有异议,因该承诺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4-21是上诉发给被告的回函,被告早已收到,但上诉不信任那些函件中的内容与史实,也不信任证据的说明方向;证据22是上诉单方所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3-2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言,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说明方向不信任,原告有独立财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3的效力要由法官做出判定;证据4的说明方向有异议,分公司有权在总公司的授权下进行分包;证据6、7证明方向不信任,应以双方签证的108.5天为准,其它的不能作为延迟的根据;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签证的108.5天为准;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虽然是上诉方的,但被告方断章取义;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拖延工期的原因跟依照;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说明方向不信任;证据14只认可第72、73、78页,第74-77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复函不能证明上诉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认可,但说明方向不信任;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内部承包协议_工程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_九游体育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龙凤嘉园二期8-9#栋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要受理的是原上诉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效力包括上诉的索赔。现被告已经提供了龙凤嘉园8-9#栋的备案表,从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协议的效力。至于上诉的索赔应由再审方来完成举证责任,且该协议与上诉的索赔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调取证据的办理未予准许。

针对双方填写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合同效力的确定相关,本院予以定罪。而上诉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的索赔,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告负担的根据,故对上诉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定罪。至于上诉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上诉已递交证据说明其代价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宣判和裁定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物证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16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成立,注册审批机关为湖南省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资金总额为零,经营范畴是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承包业务。2009年12月,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共建项目施工协议,承包范围为龙凤嘉园6-14#栋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2009年12月16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甲方)与周锦云(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承诺:依照相关司法条例,并按照甲方同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本工程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工程名称:龙凤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栋,面积约38,000m2;工程内容:8#、9#栋住宅栋(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监理,具体详见施工图及设计更改,不包括铝合金窗、阳台栏杆、进户门、消防、电梯、有线、宽带、电话、燃气、监控等配套项目;承包模式: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卖方。协议仍对施工工期、工程效率验收、价款结算、双方职责、工程履约、工程保修、合同终止协议、纠纷解决方法及其他条约进行了承诺。协议签署后,被告组织团队进行施工。此后九游体育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因项目款的支付及施工进度等原因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质疑焦点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仲裁主体资格是否违宪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首要负责人进行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它组织是指合法设立、有必须的组织机构跟财产,但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含法人依法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予以设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且上诉在答辩状中亦坦承,原告承担了部分工程款的退还义务,故对上诉称原告申请资金为零,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追偿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参与案件符合下列法律要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发包建设项目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许可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的情形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款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以下情形:(一)总承包单位将发展项目代建给不具备相应许可理由的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发展项目主体构造的施工承包给任何单位的。本案中,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共建项目监理合同,承包了龙凤嘉园6-14#栋的改造项目后,通过其分支机构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将其中8-9#栋的项目((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监理)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周锦云,由被告周锦云承担桩基和主体的铺装任务。因此,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管理协定,实为发展项目承包合同。总承包人利用其分支机构成森集团郴州分公司将追缴工程承包给上诉时,分包内容包含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且分包人上诉周锦云在本案中已提供带有特定施工许可的证据。按照下列法律要求,原上诉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非法分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

三、关于原告败诉中的违约金及负担应否支持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协议以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并且被撤销后,因该协议获得的财产,应当给予赔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失的一方必须补偿他们似乎所得到的代价,双方又有过失的,应当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下列法律要求,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解除履行、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负担等。由于两人达成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而原告诉请上诉承担违约责任需以协议有效为前提,故上诉第2、5项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3、4、6项诉讼请求是向上诉主张协议无效后的索赔,但上诉并未提供证言证明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代价,且其主张的个别损失项目已经实际出现,故该几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自行主张权利。

此外,原告在判决中仍请求判令被告清场退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场,其本质是提出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如前所述,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再继续履行是协议被证实无效的刑法后果之一。因此,原上诉双方所签署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上诉退出施工场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韶关九游体育公司,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赋予刑事主体资格,原上诉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索赔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要求,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上诉周锦云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九游体育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限被告周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场;

二、驳回上诉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其他案件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61元,由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辞呈,并根据他们当事人的数量要求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协议以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妨碍其他个别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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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并且被撤销后,因该协议获得的财产,应当给予赔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失的一方必须补偿他们似乎所得到的代价,双方又有过失的,应当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规定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发展单位将需要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改造项目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分包单位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以下情形:

(一)总承包单位将发展项目代建给不具备相应许可理由的单位的;

(二)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中未有承诺,又征得建设单位认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个别发展项目交由其它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发展项目主体构造的施工承包给任何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改造项目又承包的。

本规定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改建项目后,不履行协议承诺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揽的所有发展项目交给别人以及将其承包的所有发展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交给任何单位承包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要求,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许可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进行采购而已招标以及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发包建设项目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许可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的情形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起诉。其他组织由其首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予以作出裁定。判决前无法调解的,还可以进行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立即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它组织是指合法设立、有必须的组织机构跟财产,但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审批发放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公司、合伙组织;

(2)依法审批发放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公司;

(3)依法审批发放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公安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队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证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县级、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它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要求的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以及反对他们起诉请求所根据的史实有责任提供证言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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